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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93號
原 告 張秋華
被 告 張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13年度簡字第73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有水電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鎮○○里○○00000號前道路上,對原告辱罵「幹你娘雞巴」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因此深感困擾及壓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故意以言語辱罵原告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本院審酌兩造為同宗親戚關係,被告因水電糾紛而心生不滿,在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貶低原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名譽之貶損,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情節自屬重大,又參酌原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自售手搖飲料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至6萬元,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無工作、仰賴家人金援並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形,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顯示之兩造所得、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顯然過高,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3月28日當庭交付被告收受,此有該起訴狀上之被告簽收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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