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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虎小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坤源
相 對 人 陳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時,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均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道0號113公里處時,不慎撞及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
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侵權行為地則位在苗栗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住所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起訴(因屬小額事件應先經調解,故分案為調解事件),顯係違誤,茲考量相對人只是一時駕車行經苗栗縣國道處及其生活中心位在高雄市鳳山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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