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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小調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慶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寶鳳等4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聲請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調解程序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爰依該條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調解程序之費用1,0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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