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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號
原 告 張茂基
被 告 郭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需錢急用,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向原告借款多次,由原告或其配偶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元,惟被告嗣後僅向原告還款155,000元,另因被告向原告提告毀損罪嫌,兩造於112年3月2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開庭時,當庭達成由原告賠償被告1萬元之和解,經原告將該1萬元賠償金抵銷後,被告仍積欠原告415,000元尚未清償,又被告欠款迄今已事隔2年半,原告因此無力供應家庭開銷及子女教育所需,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先後向其借款共計58萬元,及原告因毀損案件應賠償被告1萬元等事實不爭執,惟被告除已償還原告借款155,000元外,另於原告在雲林縣莿桐鄉中正路某通訊行購買手機時,被告還有清償原告欠款38萬元,故被告只剩積欠原告45,000元未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45,000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先後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58萬元,嗣被告有償還155,000元,及因被告向原告提告毀損罪嫌,雙方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開庭時,達成原告賠償被告1萬元之和解等事實,有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0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1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到庭表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再者,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但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58萬元,被告已返還155,000元,且原告因毀損案件應賠償被告1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其向原告先後借貸58萬元之事實,已經自認,雖被告另主張於原告在雲林縣莿桐鄉中正路某通訊行購買手機時,還有清償原告欠款38萬元云云,然此部分清償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積欠其415,000元(計算式:580,000-155,000-10,000=415,000)尚未清償,堪可認定。
又參酌兩造於警詢所述,本件借款並未定返還期限,原告亦未提出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證明,然原告既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起訴狀繕本又於113年1月5日送達被告,可認原告於該日已對被告為催告,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2月5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00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00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9日 雲林縣○○鄉○○路000○0號附近空地 6萬元 2 110年10月23日 雲林縣○○鄉○○路000○0號附近空地 3萬元 3 110年11月22日 雲林縣○○鄉○○路000○0號附近空地 2萬元 4 110年12月16日 雲林縣○○鄉○○路00號 8萬元 5 110年12月24日 雲林縣○○鄉○○路000○0號附近空地 7萬元 6 111年1月3日 雲林縣○○鄉○○路00號 8萬元 7 111年1月16日 雲林縣○○鄉○○路000○0號附近空地 14萬元 8 111年1月20日 雲林縣○○鄉○○路000○0號附近空地 3萬元 9 111年1月23日 雲林縣○○鄉○○路000○0號附近空地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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