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3,虎簡,10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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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陳威凱
王裕程
被 告 蘇余秋英
蘇恣漩
蘇碧梅
蘇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蘇偉誠與被告蘇余秋英、蘇恣漩、蘇碧雲、蘇碧梅間就被繼承人蘇添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蘇余秋英、蘇恣漩、蘇碧雲、蘇碧梅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利明献已於民國113年6月初辭任,於推選新任董事長前,暫由副董事長詹庭禎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經詹庭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為憑(見本案卷第207至209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25至227頁),且經本院將該聲請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11至21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由詹庭禎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蘇偉誠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38,636元及其利息之債權未獲清償,並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434號債權憑證在案。

又蘇偉誠與被告4人於109年12月15日繼承其等被繼承人蘇添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蘇偉誠與被告4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蘇偉誠與被告4人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因蘇偉誠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並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遺產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蘇偉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蘇偉誠訴請將系爭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蘇恣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不關我的事等語。

㈡被告蘇余秋英、蘇碧雲、蘇碧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附表一編號6之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434號債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及蘇偉誠之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49頁、第129至162頁、第169至171頁),並有蘇偉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虎地一字第1130001440號函及所檢附110年虎地資字第67660號收件之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年4月22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32902034號函及所檢附被繼承人蘇添盛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虎尾鎮農會113年4月25日虎農信字第1130001952號函及所檢附戶名蘇添盛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12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7至74頁、第77至98頁、第103至110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蘇偉誠已陷於無資力,有其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7至74頁),而被告並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蘇偉誠卻就系爭遺產怠於請求分割,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原告自有代位被代位人蘇偉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蘇偉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依被代位人蘇偉誠及被告蘇余秋英、蘇恣漩、蘇碧雲、蘇碧梅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一情,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為土地及建物,由蘇偉誠及被告4人所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依其財產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認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按被代位人蘇偉誠及被告蘇余秋英、蘇恣漩、蘇碧雲、蘇碧梅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僅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符合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亦不致於損害各公同共有人之權益,且有利於原告就蘇偉誠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亦可使被告於分割後得以自由處分其等分得之應有部分,尚屬公平合理;

另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存款債權,性質上屬可分,則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被代位人蘇偉誠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添盛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226㎡ 2128分之69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9㎡ 48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577.22㎡ 1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279㎡ 2128分之69 5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32㎡ 16分之1 6 建物 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一層: 204.22㎡ 1分之1 7 存款 虎尾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之存款新臺幣60元 1分之1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蘇偉誠 5分之1 5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蘇余秋英 5分之1 5分之1 3 蘇恣漩 5分之1 5分之1 4 蘇碧雲 5分之1 5分之1 5 蘇碧梅 5分之1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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