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3,虎簡,11,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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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楊江杉

楊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聲請調解狀關於相對人(即被告)之一原記載為「楊**」,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土地,原記載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嗣經查明被告楊**即為被告楊忠倫及該土地地號有所誤載,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更正對民事聲請調解狀(嗣因兩造調解不成立,經原告請求改以起訴審理)更正被告楊**為被告楊忠倫及附表編號2土地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見本案卷第85頁),此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8月2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3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楊忠倫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0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案卷第191頁),並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見本案卷第192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乃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楊江杉尚積欠原告金錢債務,因未能清償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11052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經原告於112年7月7日調閱原屬被告楊江杉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103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楊忠倫,致原告無從聲請執行。

被告楊江杉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已有積欠債務而不為繳款之情形,顯見其資力已不敷支應債務,況被告楊江杉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於此等情況下,被告楊江杉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楊忠倫名下,實難謂無詐害債權之情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訴權。

又被告2人間為父子關係,其等關係親密,被告楊忠倫有為被告楊江杉清償債務,非必然即是作為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且依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匯款予訴外人沈進興之日期為103年8月28日,而匯款予訴外人陳勤及楊金計之日期均遲至104年1、2月間,所提出之被告間買賣契約可能是臨訟所製作,此對價關係也可能是臨訟所拼湊而成,可認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應為無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訴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楊忠倫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而回復原狀。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8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惟原告當時只向法院聲請查詢被告楊江杉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未能得知系爭不動產已移轉之情形,並無被告所述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已超過1年,並罹於除斥期間之情事。

⒉據被告主張被告楊江杉因於93年間向訴外人沈進興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訴外人沈進興,稱仍積欠訴外人沈進興100萬元,被告楊忠倫係以代為清償借款作為支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等語。

然何以尚有欠款100萬元,即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此舉實與其他債權人之立場相違背,難以使人信服債權債務關係之真實性。

又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主張買賣價金為120萬元,則何以被告楊忠倫得再設定150萬元額度之抵押權?顯見被告間以低於實際價格買賣,藉以減低房屋價值,買賣後不僅使被告楊江杉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更降低被告楊江杉售屋後之還款能力。

另被告間為父子關係,居住地點在附近,本件債務已積欠多年,被告楊忠倫既知悉被告楊江杉向私人、親友借貸之情形,並且幫忙處理上開債務,衡諸常情,被告楊忠倫對於被告楊江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亦應知情,被告楊忠倫主張其對於本件債務完全不知情,為變態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楊江杉同已積欠數筆債務,並有清償之義務,自當按比例分別清償,系爭不動產既非以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受償,就被告所主張之其他債務,認為不當有優先受償權之適用。

㈢並聲明:⒈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8月2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3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楊忠倫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0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楊江杉因向訴外人沈進興借貸200萬元,乃於93年6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沈進興,經被告楊江杉陸續償還後,仍積欠100萬元。

又被告楊江杉另於94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楊金針借款20萬元。

嗣因訴外人沈進興、楊金針向被告楊江杉要求還款,被告楊江杉無力償還,遂與被告楊忠倫協議,由被告楊江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楊忠倫,並由被告楊忠倫代為償還上開債務外,亦須代為清償被告楊江杉於89年1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之貸款餘額約22萬元,以此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代價。

㈡被告楊忠倫並不知被告楊江杉尚有何銀行債務,遑論有何故意進行詐害債權之情事。

被告楊江杉對於原告之債務是於94、95年間發生,被告楊忠倫於94年時在外讀書,被告楊江杉則在臺中工作,彼此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住在一起,現今也是居住前後棟,並未居住一起。

被告楊忠倫從來不知道被告楊江杉之借貸債務關係,直至訴外人沈進興於103年間,欲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被告楊忠倫始知被告楊江杉與訴外人沈進興、楊金針之借貸關係,至於其他債務被告楊忠倫身為子女並無過問,被告楊江杉也不敢告知子女,故原告主張被告楊忠倫應知悉被告楊江杉之債務並不合理,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於000年0月間,因被告楊忠倫個人亦有其他借貸關係,乃於105年4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額度應不得代表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被告楊忠倫向農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亦是農會根據其個人的資力,始將信用貸款提升至150萬元,當初只有借到125萬元。

㈣又被告楊江杉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楊忠倫係為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訴外人沈進興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之債務。

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財產,一方面減少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原告本件起訴主張顯無理由。

㈤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原告於108年7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顯然即知被告楊江杉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忠倫之事實,而有撤銷原因,惟原告遲於112年11月10日始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顯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

本件原告自陳是於112年7月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所有權行為(見本案卷第7頁),已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2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謄本調閱紀錄資料,未見原告有於起訴1年以前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紀錄情形,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2月2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17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49至151頁)。

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楊江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373號)時,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事實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108年度司執字第22373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閱,原告當時只有聲請本院函查被告楊江杉之投保勞健保資料及郵局存款資料,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乃註記並發還債權憑證,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有據。

故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尚未經過10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主張被告楊江杉前向訴外人沈進興借貸200萬元,於93年6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沈進興,經被告楊江杉陸續償還後,仍積欠100萬元,另被告楊江杉於94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楊金針借款20萬元,嗣因訴外人沈進興、楊金針向被告楊江杉要求還款,被告楊江杉無力償還,遂與被告楊忠倫協議,由被告楊江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楊忠倫,並由被告楊忠倫代為償還上開債務外,亦須代為清償被告楊江杉於89年1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所擔保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債務餘額約22萬元,以此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代價等事實,已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雲林縣地○○○○○○○○段00000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楊江杉之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被告楊忠倫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台北富邦敦化分行存摺封面等為憑(見本案卷第66至79頁),並有永安段84建號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9至40頁)。

而原告固質疑被告楊江杉與訴外人沈進興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真實性,惟被告楊江杉早於00年0月間即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沈進興,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最高限額200萬元(即實際債權金額應是浮動的),且被告楊忠倫亦於103年8月28日、104年1月16日分別匯款各50萬元至訴外人沈進興及其妻陳勤之帳戶,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74至75頁),倘若被告楊江杉與訴外人沈進興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偽,被告楊忠倫何需匯款予訴外人沈進興,訴外人沈進興又何需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供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被告楊江杉如欲阻止原告等普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虛設抵押權,當不會塗銷該抵押權),是原告空言質疑,並未舉證證明,難認有據;

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2人為父子之親密關係,被告楊忠倫為被告楊江杉清償債務,非必然即是做為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且依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匯款予訴外人沈進興之日期為103年8月28日,而匯款予訴外人陳勤及楊金計之日期均遲至104年1、2月間,所提出之被告間買賣契約可能是臨訟所製作,此對價關係也可能是臨訟所拼湊而成,可認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應為無償行為云云,然被告2人雖為父子關係,但在法律上之人格並非同一,被告楊忠倫對於其父被告楊江杉之債務並無清償之義務,被告楊忠倫當無無償替被告楊江杉清償債務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屬虛偽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應為無償行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未舉證證明,亦難認可採。

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相關事證,既無相關反證可以推翻,可認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㈣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確屬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已如上述,顯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訴請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被告楊忠倫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並居住在附近,且本件債務已積欠多年,被告楊忠倫既知被告楊江杉向私人、親友借貸之情形,並幫忙處理上開債務,衡諸常情,對於被告楊江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亦應知情云云。

然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楊江杉積欠原告債務一事,並非喜事或好事,若非有特殊情形,被告楊江杉何需告知其子被告楊忠倫,是原告所述被告楊忠倫應是知情云云,僅為其推論臆測之詞,惟尚難認其所為之推論符合一般常情而可採。

又被告楊忠倫因購買系爭不動產共出價金額計1,426,296元(即代被告楊江杉償還對訴外人沈進興之債務100萬元、對訴外人楊金針之債務20萬元及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債務226,296元),此金額已達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290,000元(計算式:72.5×4,000=290,000)及房屋課稅現值123,700元(見本案卷第129頁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總合3倍多,亦與被告楊忠倫於000年0月間向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50萬元相近,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忠倫係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楊江杉購買系爭不動產,致侵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一情,亦難認有據。

本件債務人即被告楊江杉出賣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並用以清償對系爭不動產具有優先受償權之訴外人沈進興債務,雖一方面減少其積極財產,但一方面也減少其債務,可認對於被告楊江杉之資力並無影響,即難謂為民法第244條所稱之詐害行為。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訴請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被告楊忠倫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訴請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被告楊忠倫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建物 雲林縣○○鄉○○段00○號 1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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