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蔡謀瀛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蔡金堂
曾 里
李俊興
李俊傑
李慧敏
李慧珍
李玟葶
黃雪霞
李權芳
李權彬
李淑瓊
李雅菁
李華雄
李春克
李鳳麗
李雪鳳
(上15人為李金旺之繼承人)
李春二
李春男
陳金素
李育銘
李佳霙
李淑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雅晴
被 告 李榮庭
李日強
李進朋
李月嬌
(上10人為李金火之繼承人)
林昕靚
法定代理人 王雪兒
林星亨
被 告 許皓晨
法定代理人 黃亞妹
許致豪
被 告 許庭煕
許倢修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薇絨
許仲瑋
(上4人為李金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一關於「李昕靚」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昕靚」。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一關於被告「林昕靚」之記載誤載為「李昕靚」,存有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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