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3,虎簡,115,202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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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洪幸立

被 告 池國樟


陳威皇


陳信憲


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刑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47號、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16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刑事庭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者,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347號、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池國樟、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移送前來。

惟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池國樟、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並非共同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等罪之加害人(見該判決正本第22至23頁,犯罪人為被告葉進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本件對被告池國樟、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等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部分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原告對於被告池國樟、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之起訴難認為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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