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3,虎簡,118,2024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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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洪穎藩 

被      告  池國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47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2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2,12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3頁,另同案被告陳威皇、陳秉宏、陳信憲部分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嗣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20至121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同)暱稱「納度C羅」、「勒布朗詹姆斯」加入暱稱「暴徒」之葉進益及暱稱「杜甫」、「李白」、「順風順水」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安排取簿手及車手工作、發放車手薪水及收取贓款之收水等指揮車手組織之工作,並曾要求訴外人涂高源介紹其他人加入,訴外人涂高源陸續招募陳秉宏(暱稱「萊納爾沒吸」)、陳威皇(暱稱「杜傑克」)、陳信憲(暱稱「帥哥陳」)等人加入,而被告負責指揮車手犯罪組織後,即與葉進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6時41分許,偽以MARS戰神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被列為高級會員,要協助退款等語,致原告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9分許,匯款142,123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葉進益(已與原告成立調解)依指示於同日18時27分許至2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ATM,分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贓款60,000元、60,000元、22,000元後,將款項轉交由被告所指揮之不詳車手,該車手再轉交款項給被告,最終由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上開142,12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願以35,000元與原告和解,並希望可以分期償還,如果要一次付清就要等被告出監,畢竟被告沒有收入且有小孩要扶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相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組織,並收取贓款及轉交贓款予上手等行為,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㈢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定有明文。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為142,123元,已如前述,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葉進益、被告指揮之不詳車手(即收取葉進益所領贓款之車手)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1名,則至少應為4人,該4人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內部分擔額,因法律並無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以契約訂定之,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4人應平均分擔,則內部分擔額各為35,531元(計算式:142,123÷4≒35,531,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與葉進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以40,000元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11至12頁)。

參以原告於調解成立時,應僅對葉進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尚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不因原告與葉進益間之和解而免除責任。

又上開和解金額高於葉進益依法應分擔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即被告應就扣除葉進益應分擔部分35,531元外,仍應就106,592元(計算式:142,123-35,531=106,592)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02,123元,即屬有據。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得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2月15日起,加給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7月24日當庭交付被告收受,此有該起訴狀上之被告簽收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123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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