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29號
原 告 王銂銓
被 告 廖坤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83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中南路,無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給原告之真意,卻向原告佯稱:欲販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且原告需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修改車斗費用45,800元、稅金15,000元云云,並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向原告行騙,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6日、7日、17日交付上開訂金7萬元、修改車斗費用45,800元及稅金15,000元,共計130,800元現金予被告,致原告受有130,800元財產上損害,嗣因被告遲未過戶及交付系爭車輛,原告始查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130,8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4號、112年度偵字第4966號及第6141號檢察官起訴書等為憑(見附民字卷第7至1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故意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30,800元,自屬有據。
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既屬有據,已如上述,則本院毋庸再就原告所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有無理由一情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金錢,則被告應自損害發生時即原告於112年3月6日(訂金7萬元)、7日(修改車斗費45,800元)、17日(稅金15,000元)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800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