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3,虎簡,14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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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張淳貴 
訴訟代理人  張海得 
被      告  董梅花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8年9月14日,以收件字號:螺資地字第00017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8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9月9日至89年3月9日、清償日期民國89年3月9日、設定義務人張淳貴、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9月14日,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字號:螺資地字第00017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88年9月9日至89年3月9日、清償日期89年3月9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既已於89年3月9日屆期,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該日即歸於確定,系爭抵押權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並有普通抵押權相關規定之適用。

又自系爭債權確定之日即89年3月9日迄今已超過24年,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然存在,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於88年9月9日向被告借款18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9年3月9日,並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屆期無力清償,乃要求被告予以寬限清償期限10年,並稱上開借款有系爭抵押權擔保,要被告放心,原告定會努力於10年內償還上開借款,並立有切結書1紙交付被告收執,被告念及原告頗有誠意,乃同意原告緩期清償之要求。

嗣因被告所有位在南投縣之房屋遭法院拍賣點交後,被告歷經數次搬遷租屋,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切結書等資料均已遍尋無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案卷第1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3至24頁),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此為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9月9日至89年3月9日止,清償日期為89年3月9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系爭債權至遲於89年3月9日已確定,而系爭抵押權於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時,因原告無力償還,雙方乃協議延展清償期限10年,並簽立切結書1紙為憑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僅空口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債權於89年3月9日已經確定,如前所述,而被告復未證明系爭債權有何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形,則系爭債權於104年3月9日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最晚應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109年3月9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以保其債權,然被告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依上開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尚無由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塗銷,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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