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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劉旭昇
被 告 崔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原告謊稱:可下單投資理財,會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須給付金錢,依法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11年5月23日起加給利息,且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於113年4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此僅為督促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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