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林建全
被 告 廖三鎮
廖正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三鎮、廖正容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2年3月18日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2年螺資地字第01305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民國101年10月31日101年度虎簡字第3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各新臺幣48,891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三鎮、廖正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國章原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2),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虎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合併分割共有物,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訴外人林國章於系爭判決分割確定後,取得同段500、500-2、500-3、500-5、506地號土地(該500、500-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1、其餘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12,即附表所示土地),並應分別以金錢補償被告廖三鎮、廖正容各新臺幣(下同)48,891元(合計97,782元),被告廖三鎮、廖正容因而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2年3月18日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102年螺資地字第013050號收件,登記取得擔保系爭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額比例均為271290分之48891、擔保債權總金額271,290元正、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林國章之法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因訴外人林國章於112年12月7日死亡,由原告於113年1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並於同年6月5日、同年月13日將被告廖三鎮、廖正容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金錢補償債權各48,891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及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完畢,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消滅,則系爭抵押權即失其附麗,惟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然存在,已妨害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廖三鎮、廖正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廖三鎮及廖正容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0867號提存書、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6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9至116號),而被告廖三鎮、廖正容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4條、第307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於抵押權消滅後,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查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判決及系爭抵押權,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對被告廖三鎮、廖正容辦理清償提存完畢,已生債務消滅之效力,則系爭抵押權即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隨之消滅。
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現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已經對於原告所有該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尚無由宣告假執行。
本件雖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係請求判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權利
範圍備 考
縣 市鄉
鎮
市 區
地 段地 號
平 方
公 尺
雲林縣西螺鎮大新段500
182.76 1/1
左列土地共同擔保本院101年
度虎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共
有物分割所產生之金錢補償
新臺幣97,782元(分別補償
予被告廖三鎮新臺幣48,891
元,及被告廖正容新臺幣48,
891元)。
雲林縣西螺鎮大新段500-2
8.75
1/12
雲林縣西螺鎮大新段500-3
6.00
1/12
雲林縣西螺鎮大新段500-5
14.32
1/1
雲林縣西螺鎮大新段506
177.68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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