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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林玉琪 住雲林縣○○市○○路00號第21號信箱
被 告 周羿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之統一超商,因過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11時許起,以LINE、電話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網路之拍賣帳戶有問題,須透過自助認證激活方式完成授權解決,及要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3時6分許、9分許、18分許、22分許,先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9,970元、29,987元、29,985元、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合計119,929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119,92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係因於112年8月23日接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其佯裝為健保局之人員,並向被告假稱被告之健保卡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有領禁藥要被停卡,且因經寄發傳票被告皆未到場將予以收押禁見,又稱有和警察局之110專線連線,會自動報警等語,致被告誤信為真並依其指示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惟現今詐欺集團為蒐集人頭帳戶,除以現金購買帳戶外,尚多有以其他各種手段取得帳戶者,如應徵工作、協辦貸款等,均時有所聞。
雖衡諸社會常情,辦理暫緩執行之申請,應無提供私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然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防患不易,因而致無辜民眾受騙之情不勝枚舉,除以各種詐欺話術誘騙民眾交付金錢之外,假冒執法人員並行使公權力等手法,致使缺乏經驗之民眾信以為真,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等使用,亦非罕見,民眾因恐懼、慌張等,疏於防範而致受騙,非難以想像。
又各人之思慮警覺程度、風險評估及注意能力常因人而異,而人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若處於特别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權力不對等下,易使人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致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被告既係為因收受偽造之公文書等,遭受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與一般任意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事後全然無法追索之情形有異,難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或得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間接故意存在,難謂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且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亦認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犯意,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既處於遭受詐欺之狀態,自不能以客觀一般具有通常理性之人的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
况兩造既互不相識,被告對原告之財產並不具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難認具有過失之歸責事由。
是被告所為,應不該當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5日1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之統一超商,將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網路之拍賣帳戶有問題,須透過自助認證激活方式完成授權解決,及要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轉帳匯款共119,929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金額119,929元之損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17頁),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調查資料,及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署調取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7號卷宗核閱相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有之帳戶管理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應對原告負故意或過失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之系爭帳戶資料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用,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依被告於刑案警詢中陳稱:112年8月15日早上9點左右我接到一通電話自稱為健保局人員,告知我的健保卡領有禁藥要被停卡,對方稱他們的電話跟警察局有連線,可直撥110,會自動報警,嗣後通話並轉接到自稱為臺北偵2隊之員警楊永平,對講機的人說我的花旗銀行存摺在一個劉萬榮家裡,後來楊永平又說有寄傳票到新北市給我,但我都沒到場,會被收押禁見;
當天下午4點多,一位自稱檢察官的人員先打電話給我說要做筆錄,並隨即要我提供戶頭,原因是有監管科跟公證處的單位會幫我的戶頭做交叉比對,並叫我把戶頭透過超商寄到OK的華園門市,還要加入他的LINE,要將過程全部拍照傳給他看,且特別告知我因偵查不公開,不可以告訴別人,否則會被關,另外早晚都要回報我的行蹤等語(見本案卷第39頁)。
另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我等一下傳暫緩執行的電子檔給你、被告:好,謝謝陳檢察官,辛苦您了」等語,接續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予被告(見本案卷第89至91頁),以取信被告。
此外亦可見被告確實遵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早晚回報其之行蹤(見本案卷127至133頁),顯見被告確係因誤信假冒警員及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做交叉比對,始依對方指示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假稱檢察官之人。
是被告上開所為,並不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亦難認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亦同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法犯意,有該署113年偵字第87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立帳者,應對於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有所知悉,惟被告當時是處於受詐欺之狀態,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就系爭帳戶之金流紀錄及銀行通知,曾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出疑問,表示:「我沒有登入網銀,因為您說怕會影響到您們的作業,但他跳出通知,想問一下是不是正常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對被告佯稱是因公證處在操作,不用理會云云,被告始未加以理會(見本案卷第95頁),可見被告係因聽信對方所言而未加以查證。
又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術推陳出新、防不勝防,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受騙者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原因甚不合常情者,且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司法程序並不熟悉,突然面臨自稱檢警人員告以自己涉犯刑事案件,被要求配合辦案,常處於驚慌失措,則被告因誤信檢警人員正在辦案中而陷於錯誤,配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亦不足為奇。
再者,一個人之所以會被他人欺騙,肇因於其知識、經驗、性格、智力、所受教育、成長環境等諸多因素,被騙之人之所以被騙是因為其分辨能力有所不足,致遭他人欺騙,原告會因受到欺騙而交付金錢,被告也會因受到欺騙而交付帳戶資料,因為兩造在受到詐騙的當下,主觀上都認為對方所述是真實的,原告既認為其受詐騙過程,本身並無過失,又如何指訴被告於受到詐騙時,具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各情尚非全然無據,尚難認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際,主觀即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因兩造間並不認識,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害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至於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時雖曾稱「(問:你認為你本身有沒有過失?)確實是有一些過失,還被騙」等語(見本案卷第208頁),惟其所說應是指疏於注意而被騙,且此階段屬調解程序,雙方有互謀讓步之空間,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已經對其過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情有所自認(自認事實須於言詞辯論期日時)。
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過失,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被告抗辯其也是被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乙節,則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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