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3,虎簡,16,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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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號
原 告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沈河濱
被 告 李紀辰即李紀川


蘇美麗

葉千蕙

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64.0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紀辰、蘇美麗、葉千蕙、葉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64.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多次溝通協調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限制,無法原物分割,故請求以變價拍賣方式,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造能信服以消弭岐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紀辰、蘇美麗、葉千蕙、葉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三類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籍圖、系爭土地之照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15頁、第73至75頁、第129至133頁、第137至139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3至24頁),而被告李紀辰、蘇美麗、葉千蕙、葉鳳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被告於本院調解、勘驗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足見兩造無法以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目的,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其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經本院職權函詢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限制,該所函覆稱:「…因本案89年以前共有人及其繼承人於89年後贈與、拍賣移轉於他人,故本案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分割」,有該所112年12月26日北地四字第11200088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7至78頁),認為不得為原物分割。

又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大致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南北寬約10公尺、東西長約121公尺,東西兩側雖均有水利用地之灌溉溝渠,惟只有西側有寬約4公尺之道路可供通行,目前系爭土地與鄰地同段357地號土地由不詳之人合併耕作中,已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之空照圖、地籍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9至119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鄰地同段341、369、370等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29至133頁、第181至185頁),倘若以原物為分割,為保持分割後之土地與灌溉溝渠及道路相通,勢必採取東西向之分割線,然如此必定造成分割後之土地寬度不足,過於狹窄,不利日後耕作,亦減損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價值,足見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復參以原告主張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被告等人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可認兩造均同意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是以綜合考量原告之聲明、系爭土地之性質、現況、經濟上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沈國揚 1/2 1/2 2 李紀川 1/8 1/8 3 蘇美麗 1/8 1/8 4 葉千蕙 5/24 5/24 5 葉鳳 1/24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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