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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7號
原 告 程世宗
被 告 程川原
程文揚
程文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99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7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3人每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附民字第328號卷宗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59頁)。
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是本於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對原告所為共同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等侵權行為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乙○○、丙○○之父親,其等與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因停車糾紛起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且於出拳毆打時,對原告恫嚇稱:「要讓你死」、「要打到你殘廢」、「要讓你剩下一手一腳」等語,並以「幹你娘」、「幹」、「機掰」等語辱罵原告及訴外人黃金環(即原告之母親),致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關節扭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原告因上開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710元,並受有相當於294,290元之非財產上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710元及精神慰撫金294,29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均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承認,但本件衝突之發生事出有因,且當時並不是辱罵原告,只是口頭禪,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也太高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共同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之事實,已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45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查核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而行為人是否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
又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共5,710元,已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之門診收據等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35頁),被告對於此部分請求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另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以上述言詞恫嚇原告並辱罵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用辱罵言詞寓有蔑視之意,以兩造非屬親故,原告突遭被告辱罵,勢必感受難堪、屈辱,以此客觀情狀,被告所為已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遭受貶損而受到侵害,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等共同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等行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為多年之鄰居關係,因停車糾紛而起爭執,被告竟共同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身體,並於出手毆打時,出言恐嚇及侮辱,以眾凌寡,具有較高之惡性,並念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鈍傷、右側肩關節扭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尚非嚴重,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農業工作、年收入約7、80萬元,被告甲○○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開店賣薑母鴨、年收約百萬元,被告乙○○及丙○○之學歷均為高職畢業、均在家幫忙經營生意、每月收入約3萬元,及本院職權調取兩造於稅捐單位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暨兩造身分、地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給付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而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是於113年5月30日送達於被告3人,有起訴狀上被告之簽收可憑(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71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只是督促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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