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3,虎簡,22,2024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49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1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向原告簽立微型創業鳳凰契約貸款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5日起至115年9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付,目前利率為2.17%(即1.595%+0.575%=2.17%),並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又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付,目前利率為2.17%(即1.595%+0.575%=2.17%),並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本息於110年7月30日償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上開第1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12年9月5日止,第2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12年8月3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原告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項約定,主張所有債務全部到期,目前被告第1筆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18,496元、第2筆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65,111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帳、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簽立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8條,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6條、第7條已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契約中另有約定外,被告願依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另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項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分別積欠本金318,496元、65,111元,因未依約按時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依上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故原告主張依被告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1筆借款之本金318,496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及請求被告給付第2筆借款之本金65,111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