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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號
原 告 劉麗珠
被 告 閻孝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21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糖果姊姊」之人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金水」、「小弟」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所領取款項2%之金額作為報酬。
嗣被告、「金水」、「小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0月間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張昌標」之人,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來交往,原告可向銀行貸款來借予伊作為工作之用,伊待房屋建造完成後,即可協助原告向銀行還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8日1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將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交付予經由「金水」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收取款項後,隨即依「金水」指示前往臺北火車站西三出口,將上開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付「小弟」,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要等我服刑完畢,才有辦法每月分期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須給付金錢,依法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9月8日起加給利息,且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當日簽名收受起訴狀繕本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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