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3,虎簡,3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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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號
原 告 程大全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黃悛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與原告簽訂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約定每月5日以前向原告給付。

詎被告於承租後,僅繳交至112年8月之租金,自112年9月起之租金全未繳納,迄今已積欠112年9月、10月、11月、12月之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然被告經2次郵務送達而無回應,嗣經郵局寄發招領,後仍因招領逾期遭退件。

原告已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未獲回應,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應返還租賃物。

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正本、系爭租約、虎尾圓環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雲林縣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虎尾圓環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退回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3頁、第41至43頁),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已欠繳4個月房租(即112年9月、10月、11月、12月),乃於113年1月9日以虎尾圓環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掛號寄送至被告住所地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繳納欠繳之租金等語(見本案卷第41頁),而該存證信函嗣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見本案卷第43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之催告繳納租金之意思表示應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際領取為必要。

原告已以上開存證信函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復於本件起訴狀明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合法終止在案,而自租約終止時起,被告即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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