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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33號
原 告 黃弘
訴訟代理人 劉漢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福助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請求分割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部分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㈡請求拆除雲林縣○○鄉○○○段000○000○號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之被告姓名、住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其與被繼承人詹益雄等人所共有,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該筆土地,嗣後並追加被繼承人詹益雄之繼承人詹敏佑、詹偉延、詹千慧為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即「被告詹敏佑、詹偉延、詹千慧應就被繼承人詹益雄所遺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另又追加主張坐落同段74地號土地上同段129、130建號建物之興建未經其同意,該等建物無權占有上開74地號土地,並追加該等建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即「請求同段129、130建號等2筆建物拆除,並將建物坐落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等語。
惟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而依原告起訴關於上開71地號土地之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繼承人詹益雄之繼承人不只被告詹敏佑、詹偉延、詹千慧3人),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另原告追加起訴上開129、13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書狀亦未載明追加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所可透過申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獲知),追加訴之聲明亦未載明何人應將上開129、130建物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是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式亦有欠缺。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上開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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