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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10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3時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前路旁,自路邊起駛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王文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毀損,經送永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賓利台北服務廠(下稱永三公司)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4,275元(含零件費用109,080元、工資費用230,850元、烤漆費用114,3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永三公司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王文龍之汽車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永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式)、永三公司之報價單、系爭車輛之車損及維修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6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75至90頁)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而其自路旁起駛,疏未注意後方行駛中之系爭車輛,並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即左轉駛入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被告顯有過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之給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台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54,275元(含零件費用109,080元、工資費用230,850元、烤漆費用114,345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而系爭車輛是於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迄至112年3月20日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0,908元【計算式:109,080×(1-9/10)=10,90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30,850元、烤漆費用114,34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56,103元(計算式:10,908+230,850+114,345=356,103)。
又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旁起駛前,疏未注意讓後方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即驟然駛入車道,致與行進中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且系爭車輛遭碰撞之處位在左側車身,並非前方車頭,尚難認訴外人王文龍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56,10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103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3,8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1,072元則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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