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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林國禎
林國熙
林國銓
江林碧蓮
黃林碧說
訴訟代理人 黃碩志
被 告 沈林碧娥
被代位人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國清就被繼承人林炎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國清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國楨、林國熙、林國銓、江林碧蓮、沈林碧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國清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77,349元及其利息(計算至民國113年1月30日止共計844,328元)之債權未獲清償,並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252號債權憑證在案。
又林國清與被告6人於93年1月7日繼承被繼承人林炎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林國清與被告6人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因林國清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並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遺產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林國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又系爭遺產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79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設有23筆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共36,681元,倘逕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遺產之完整性,難以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致使系爭遺產上之抵押權利無法得到完整受償,造成日後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上之困難,亦可能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為避免區分使用造成經濟價值割裂減損,故請求判決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已當庭撤回起訴狀第2項訴之聲明)。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林碧說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林國禎、林國熙、林國銓、江林碧蓮、沈林碧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252號債權憑證、本票、債權計算書、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附表一編號2土地)、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1年度虎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林炎貴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83頁、第95至115頁、第181頁、第193至208頁),並有林國清之個人戶籍資料、林炎貴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一親等)、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3年2月7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32301180號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林國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雲西地一字第1130000531號函及所附103年螺資地字024710號、第0407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9至124頁、第137至169頁、第209至213頁、第221至304頁),並為被告黃林碧說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國禎、林國熙、林國銓、江林碧蓮、沈林碧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林國清既已屬無資力之狀態,原告對林國清有前揭未受償債權存在,且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林炎貴之遺產,林國清及被告6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因林國清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以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林國清請求其餘共同繼承人分割系爭遺產,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自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前案分割共有物分割後之私設道路(權利範圍僅96分之3),並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無法僅供自己使用,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則為林國清與被告6人前案分割共有物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權利範圍為1分之1),面積僅142平方尺,倘若再予細分,易形成畸零地,又其上現有非共有人所有之鐵皮屋1棟(據被告黃林碧說陳稱為叔公所有),亦有GOOGLE地圖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75至379頁),並無共有人表達有意願單獨取得該筆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參酌系爭遺產倘以整體變價分割,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使系爭遺產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由林國清與被告6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僅可保持系爭遺產之完整性,利於整體利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遺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如變價之價格提高,則林國清與被告6人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且被告如仍有意願保有系爭遺產,亦可參與投標買受系爭遺產,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再參以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黃林碧說已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至於其他被告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爭執,可認應是對於變價分割方式並無意見,是本院考量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被告之利益,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林國清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取得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國清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炎貴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 587㎡ 96分之3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 142㎡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國清 (被代位人) 7分之1 7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林國楨 7分之1 7分之1 3 林國熙 7分之1 7分之1 4 林國銓 7分之1 7分之1 5 江林碧蓮 7分之1 7分之1 6 黃林碧說 7分之1 7分之1 7 沈林碧娥 7分之1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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