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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丁泰欽
林坤進
被 告 葉艾庭即有吉茶甘蔗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71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艾庭為獨資商號有吉茶甘蔗茶行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並於同年月8日向原告辦理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8日起至116年6月8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機動計息(借款日為年率1.67%),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30,717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兩造所簽定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然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掛號退回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據第6條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第2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第2條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第2條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另依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被告既有應分期攤還之本息債務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視為全部到期之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
本件被告葉艾庭設立之有吉茶甘蔗茶行為獨資商號乙節,有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就被告葉艾庭以獨資商號有吉茶甘蔗茶行為名義所簽訂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依前揭說明,應歸屬於被告葉艾庭本人,由被告葉艾庭負契約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葉艾庭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被告葉艾庭於借款時與獨資商號有吉茶甘蔗茶行為同一權利主體,借款之權利義務歸屬於本人,是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既均為被告而同屬一人,自無從「約定」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無連帶保證關係可言,無從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葉艾庭付款,一併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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