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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45號
原 告 廖敬佋
被 告 廖敬賓
廖永熙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敬義
被 告 賴炳榮
賴學林
賴宏修
廖麗珍
賴景基
賴政席
賴威成
賴秀瑜
賴宗佑
廖人傑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92.9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383.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炳榮、賴學林、賴宏修、賴景基、賴政席、賴威成、賴秀瑜、賴宗佑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分配位置之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383.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廖敬賓、廖敬義、廖麗珍、廖永熙、廖人傑、李俊毅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分配位置之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125.15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分配位置之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負擔(被告賴秀瑜及賴宗佑並應就其中16分之1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敬賓、廖敬義、賴炳榮、賴學林、賴宏修、賴景基、賴政席、廖永熙、賴威成、賴秀瑜、賴宗佑、廖人傑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92.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之比例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令及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促進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廖麗珍、李俊毅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廖敬賓、廖永熙、廖敬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賴炳榮、賴學林、賴宏修、賴景基、賴政席、賴威成、賴秀瑜、賴宗佑、廖人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如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之比例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依法令及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憑,並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廖敬賓、廖永熙、廖敬義、廖麗珍、李俊毅到庭並未爭執,另被告賴炳榮、賴學林、賴宏修、賴景基、賴政席、廖永熙、賴威成、賴秀瑜、賴宗佑、廖人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勘驗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全部到庭,可認本件無法以協議方式達成分割,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經查,系爭土地北側臨接寬約4.93公尺(不含兩側水溝)之惠來路巷道,在系爭土地中間靠東側有一簡易涼亭,中央處則有鐵板圍牆區隔南北,其餘則均為空地或天然植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廖敬義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簡圖等附卷可憑,可堪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建物使用,共有人是由廖姓及賴姓兩大家族所組成,目前除簡易涼亭供社區發展協會利用外,多為空地,並無特定人占有使用,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廖姓及賴姓兩大家族分配南北各一區塊並各自保持共有,及於東北側保留寬5公尺之私設道路供南側受分配之土地可對外通行,經本院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圖說送達予各被告,除被告廖麗珍、李俊毅到庭表示同意外,其餘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爭執,可認其等對於該分割方案應是同意或無其他意見,且依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臨接道路,使用及對外通行均無問題,受分配之土地地形亦屬方正,於分割後土地價值不至於降低,足認該分割方案當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之意願及聲明、公平性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負擔(被告賴秀瑜及賴宗佑就其中1/16部分應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部分之面積增減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權利範圍 分割前 持分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之 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之面積 道路C負擔面積 分割後 之總面積 面積增減 1 賴炳榮 16分之1 55.81 A 8分之1 47.98 7.83 55.81 0 2 賴學林 16分之1 55.81 8分之1 47.98 7.83 55.81 0 3 賴宏修 16分之1 55.81 8分之1 47.98 7.83 55.81 0 4 賴景基 16分之1 55.81 8分之1 47.99 7.82 55.81 0 5 賴政席 16分之1 55.81 8分之1 47.99 7.82 55.81 0 6 賴威成 8分之1 111.61 4分之1 95.97 15.64 111.61 0 7 賴秀瑜 16分之1 (公同共有) 55.81 8分之1 (公同共有) 47.99 7.82 55.81 0 8 賴宗佑 9 廖敬賓 18分之1 49.61 B 9分之1 42.66 6.95 49.61 0 10 廖敬義 18分之1 49.61 9分之1 42.66 6.95 49.61 0 11 廖麗珍 18分之1 49.60 9分之1 42.65 6.95 49.60 0 12 廖永熙 18分之1 49.60 9分之1 42.65 6.95 49.60 0 13 廖人傑 18分之1 49.60 9分之1 42.65 6.95 49.60 0 14 李俊毅 18分之1 49.60 9分之1 42.65 6.95 49.60 0 15 廖敬佋 6分之1 148.82 9分之3 127.96 20.86 148.82 0 合計 1分之1 892.91 1分之1 767.76 125.15 8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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