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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48號
原 告 楊淳卉
訴訟代理人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陳紀蓁
林佑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起訴僅繳納調解程序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5,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調解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短少之裁判費4,40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有該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附卷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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