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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佳育
被 告 張語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825元(即本票2紙面額70萬元加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繫屬本院日止期間之利息20,82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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