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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58號
原 告 雲林縣崙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廖水和
被 告 林草香
廖學正
李淑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水和為原告雲林縣崙光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其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為李宗庚,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李宗庚之任期屆滿,經改選由廖水和當選為原告之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116年2月17日止,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調取之雲林縣儲蓄互助社登記證、雲林縣儲蓄互助社職員當選證書等在卷可稽。
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水和及被告迄今均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廖水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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