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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62號
原 告 楊潛
訴訟代理人 楊青峯
被 告 楊燦
楊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月伶
被 告 鐘鳳嬌
楊本源
楊文通
楊秀月
楊鉜
訴訟代理人 王藝芬
被 告 廖名騰
楊嬋
楊琇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518.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60-6地號、面積44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119.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燦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19.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貃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119.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名騰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119.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119.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嬋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119.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琇茵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119.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鉜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119.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鐘鳳嬌、楊本源、楊文通、楊秀月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分割前2筆土地合併之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鐘鳳嬌、楊文通、楊秀月、楊鉜、廖名騰、楊嬋、楊琇茵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51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59-3地號土地),及同段160-6地號、面積4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60-6地號土地,與系爭159-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於起訴前多次要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仍有部分共有人反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2筆土地若各別分割,將使土地細碎無法使用,亦有損整體價值,為促進土地利用,乃訴請裁判合併分割。
再者,考量系爭2筆土地正面現有寬6.8公尺之道路,為避免負擔不必要私設道路面積,或分割後土地價值有所差異、形成畸零地等,故請求分割方法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楊燦、楊貃、楊本源則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楊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不希望再保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鐘鳳嬌、楊文通、楊秀月、廖名騰、楊嬋、楊琇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且共有人相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27頁、第49頁),而被告楊燦、楊貃、楊本源、楊鉜到庭並未爭執,另被告鐘鳳嬌、楊文通、楊秀月、廖名騰、楊嬋、楊琇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於本院勘驗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全部到場,顯然無法以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
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經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地形略呈東北往西南走向之長方形,東北側毗鄰5-6米寬之道路(即同段160-3、160-4、161-3地號之交通用地)而與外界通聯,系爭2筆土地上現有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三合院),面對房屋之正身左側鐵皮頂磚造建物及左側護龍鐵皮頂鐵皮屋現為被告鐘鳳嬌所占有使用,面對房屋之正身右側瓦頂平房現為被告楊燦所占有使用,至於右側護龍之磚造瓦頂平房則因颱風受損並無人占有使用等情,已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其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12年5月11日西鎮工字第1120006576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19日府建管二字第1120043111號函、現場照片等為佐(見本案卷第17頁、第23頁、第49頁、第51至53頁、第121至123頁),且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雲林縣稅務局112年12月12日雲稅房字第1120092413號函及所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2821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9頁、第95至117頁、第221至227頁、第257頁),復經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部分被告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亦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簡圖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25至133頁),是以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占有使用及臨路狀況,堪可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其上現雖有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存在,並由被告楊燦、鐘鳳嬌所占有使用中,惟上開磚造瓦頂平房已甚為老舊,且被告楊燦、楊貃、楊本源(即被告鍾鳳嬌之子)到庭已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鐘鳳嬌、楊鉜、楊文通、楊秀月、廖名騰、楊嬋、楊琇茵經本院將原告所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送達,其等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足認其等對於此分割方案應是同意或無意見,又參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之土地雖地形較為狹長,然寬度及深度均足供日後興建房屋之需,不致形成畸零地,有助於未來之土地利用,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權利範圍相符,並無增減,並均可由東側臨接道路對外通行,亦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足認該分割方案當屬妥適、公平且符合兩造意願之分割方法,故參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占有使用及臨路通行狀況、兩造之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認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為最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割前2筆土地合併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兩造分割前後之權利範圍、面積
編
號
共有人
分割前2筆土地
合併之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
分配
位置
分割後之
權利範圍
分配面積
(㎡)
面積增減
(㎡)
楊燦
8分之1
119.82
A
1分之1
119.82
楊貃
8分之1
119.82
B
1分之1
119.82
廖名騰
8分之1
119.81
C
1分之1
119.81
楊潛
8分之1
119.81
D
1分之1
119.81
楊嬋
8分之1
119.81
E
1分之1
119.81
楊琇茵
8分之1
119.81
F
1分之1
119.81
楊鉜
8分之1
119.81
G
1分之1
119.81
鐘鳳嬌
32分之1
29.96
H
4分之1
119.81
楊本源
32分之1
29.95
4分之1
楊文通
32分之1
29.95
4分之1
楊秀月
32分之1
29.95
4分之1
合計
1分之1
958.5
9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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