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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玉蕊
被 告 羅民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匯款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轉匯或領取花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辦公大樓,同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MyWay數位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小馬」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8日14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原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其係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員工,有內部消息可投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4日13時13分許、15分許、14時26分許、30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上開乙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失共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須給付金錢,依法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11年3月14日起加給利息,且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雖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僅為促使本院職權宣告,不另為准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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