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113,虎簡,92,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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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92號
原      告  傅子杰 


被      告  蕭宇志 


            蕭名君 

            卓雪梅 

            蕭國仁 

            蕭國川 

            蕭名誼 

            蕭志成即蕭振源之繼承人



            蕭品毅即蕭振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志成、蕭品毅應就被繼承人蕭振源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5.33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4建號建物應予合併分割,並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蕭志成、蕭品毅、蕭宇志、蕭名君、卓雪梅、蕭國仁、蕭國川、蕭名誼。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原列蕭振源、蕭聿伸為被告(見本案卷第13頁),嗣因查明被告蕭振源、蕭聿伸均於起訴前已死亡,及被告蕭振源之繼承人為蕭志成、蕭品毅、被告蕭聿伸之繼承人為蕭振通、蕭璧華,乃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民事補正狀撤回對被告蕭振源、蕭聿伸之起訴,並追加蕭志成、蕭品毅、蕭振通、蕭璧華為被告(見本案卷第97至99頁)。

復於113年5月10日調解程序期日追加訴之聲明:被告蕭志成、蕭品毅應就被繼承人蕭振源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下除分稱外,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第270頁)。

又因被告蕭振通、蕭璧華所繼承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嗣經本院拍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乃於113年5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被告蕭振通、蕭璧華之起訴(見本案卷第293至294頁)。

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蕭志成、蕭品毅為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蕭志成、蕭品毅應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宇志、蕭名君、卓雪梅、蕭國仁、蕭國川、蕭名誼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均為原告與訴外人蕭振源、被告蕭宇志、蕭名君、卓雪梅、蕭國仁、蕭國川、蕭名誼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相同),惟訴外人蕭振源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其所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6分之1由被告蕭志成、蕭品毅所共同繼承,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復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律及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多次溝通,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經原告向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無法調解成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蕭志成、蕭品毅應就被繼承人蕭振源所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本院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合併分割。

又系爭房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微小,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且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所占用,而系爭建物僅有1個出入口,如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難以利用系爭房地,是以原告願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故請求將系爭房地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再以鑑價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蕭志成答辯則以:同意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惟鑑定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太低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品毅答辯則以:若補償金額以市價或與市價相差不多就同意原告之方案,且本件鑑價之金額有問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宇志、蕭名君、卓雪梅、蕭國仁、蕭國川、蕭名誼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被告蕭宇志、蕭名君、卓雪梅、蕭國仁、蕭國川、蕭名誼及訴外人蕭振源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相同),而訴外人蕭振源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蕭志成、蕭品毅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訴請被告蕭志成、蕭品毅應就被繼承人蕭振源所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1/6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合併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12年虎鎮民調字第113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繼承人蕭振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29頁、第33頁、第101至109頁、第123至129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15日雲稅虎字第1121207532號函及所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5至65頁、第81至93頁),且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69至179頁),而被告蕭志成、蕭品毅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爭執,其餘被告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蕭宇志、蕭名君、卓雪梅、蕭國仁、蕭國川、蕭名誼均未曾到庭,兩造顯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訴請被告蕭志成、蕭品毅應就被繼承人蕭振源所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1/6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經查,系爭土地為住宅區之用地,面積僅105.33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為老舊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屋,只有北向一個大門出入口,可與北側民主十六路通聯而對外通行,並占用系爭土地絕大部分面積,南側則與其他房屋相毗鄰,且據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現由其前手即訴外人蕭振通所占有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虎尾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無誤,可資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絕大部分面積,為一體利用之不動產,且系爭建物只有1個出入口,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出入使用系爭房地顯然不便,為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自不宜再將系爭房地細分予各共有人或多數共有人,又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最大比例應有部分所有人(即1/3),其並表示願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且經本院將原告主張之方案送請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後,再將鑑價結果送達全部被告,除被告蕭志成、蕭品毅到庭表示上開意見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爭執或反對,足見其他被告對於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一案並未反對,至於被告蕭志成雖抗辯鑑定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太低云云,及被告蕭品毅雖抗辯本件送鑑價之金額有問題云云,然其等均未能具體指出鑑價結果有何瑕疵或違反鑑價規則之情形,故其等抗辯難認可採。

故本院考量上開兩造之意願、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共有人利益及利害關係等情形,認為應以實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應屬最適當之方法。

是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是最為合適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房地如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則被告均未受分配,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原告分別以金錢補償被告。

又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房地之找補金額送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15日之總價為新臺幣5,332,418元及原告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一情,有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而參酌該鑑定結果為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所為評估之結論,有其論證依據,評估亦屬合理,且經本院將該報告書摘要送達兩造,僅被告蕭志成、蕭品毅於開庭時空言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爭執,是本院認為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是由法院審酌相關情節,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支出應由共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系爭房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傅子杰
3分之1
3分之1
蕭志成、蕭品毅(即
蕭振源之繼承人)
6分之1
(公同共有)
6分之1
(連帶負擔)
蕭宇志
12分之1
12分之1
 
附表二:金錢找補表(單位:新臺幣)

蕭名君
12分之1
12分之1
卓雪梅
24分之1
24分之1
蕭國仁
24分之1
24分之1
蕭國川
24分之5
24分之5
蕭名誼
24分之1
24分之1
合計
1分之1


\_ 應補償人
     \_   
受補償人  \
傅子杰
蕭志成、蕭品毅
(即蕭振源之繼
承人)
888,826元
蕭宇志
444,413元
蕭名君
444,413元
卓雪梅
222,072元
蕭國仁
222,072元
蕭國川
1,110,897元
蕭名誼
222,072元
受補償合計
3,554,765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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