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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欽發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91號遷讓房屋事件(現已上訴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91號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判參照)。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明華於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91號遷讓房屋事件112年9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曾自承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即係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惟鍾明華嗣卻改稱系爭房屋係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而系爭房屋究係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或係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攸關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案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為此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91號事件於000年0月0日下午4點整行言詞辯論時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91號遷讓房屋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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