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92,虎小,188,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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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虎小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叁佰伍拾柒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三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P一二О四八四五九六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整,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按月固定計付,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並按期於當月二十四日定額攤還本息;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前述約定履行清償義務,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迭經催討均未獲回應,則依雙方簽訂之貸款契約書,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影本、貸款約定書影本、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雙方約定之違約金,係按本金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六八或三點九三六之方式計算,實屬過高。
本院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臨,銀行存放款利息不斷降低,使用貨幣之代價降低,違約金亦應隨之減少,故應酌減至主文所示之範圍,始為合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三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一千元(裁判費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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