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92,虎小,197,200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九十二年度虎小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就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P一二О三三九О二三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JCB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二張信用卡。
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九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計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七百一十一元之帳款未付,連同計算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帳款迄未支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百分之十,所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誠泰銀行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雙方約定之違約金,以本金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本院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臨,銀行存放款利息不斷降低,使用貨幣之代價降低,違約金亦應隨之減少,故應酌減至主文所示之範圍,始為合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其中四萬九千七百一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一千元(裁判費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如不符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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