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92,虎小,207,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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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虎小字第二0七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就其中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台幣參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威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消費款記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延滯利息,及按每月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止,尚有本金六萬一千四百十六元之帳款未付,連同已發生之利息四千六百九十六元,違約金八百元,預借現金手續費四百五十元。
屢經催討,尚未償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應收帳款資料表影本、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雙方約定之違約金,以每月二百元計算,本院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臨,銀行存放款利息不斷降低,使用貨幣之代價降低,違約金亦應隨之減少,故就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後之違約金,酌減至主文所示之範圍,始為合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本金、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每月三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一千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如不符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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