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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向原告借款,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親自簽名捺指印,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票號0000000號)一張,約定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清償,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基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被告雖一再爭執:該五十萬元債務已經和解云云,但是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雙方在劉鴻濃律師見證時所簽署之協議書,當時並不包含該張五十萬元之本票,且並未將該五十萬元本票影本作為附件,換言之,該五十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在和解書協議範圍內。
被告不得據此免除該五十萬元借款債務,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陳述,但以書面方式提出答辯如下: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和解成立,依該協議書第一條:「雙方債權債務經結算,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結清。」
第四條又約定:「雙方債權債務悉數因本和解而消滅,不得再主張,但前揭票據未兌現時不在此限。」
而被告因和解契約交付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均已如數兌現。
該協議書雖然並未將該五十萬元本票作為附件,但當時劉鴻濃律師已向雙方說明:「不管以前債權債務有多少錢,都是在這一次和解中解決,不可以再主張」。
所謂結算當然是包括該張五十萬元本票部分,文字含意至為明白,請求傳訊劉鴻濃律師到庭作證。
原告無端訴訟,違反上述和解契約,請求予以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二張本票,一張為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及付款日均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另一張為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付款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票號0000000),均屬真正。
(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雙方在劉鴻濃律師見證下,簽署協議書一式二份(各為六頁),該協議書本文(第一頁)共四條約定,附件為被告交付之五張支票影本(第二、三頁),共以一百三十萬元支票支付原告,另含上述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第四頁),及雙方之身分證影本(第五、六頁)為附件,但並未以上述五十萬元本票影本或正本為附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勝敗之關鍵,在於上述五十萬元本票,是否在上述「協議書」之約定範圍內?該協議書全文如下:
「 協 議 書
茲為乙○○(以下稱甲方)與甲○○(以下稱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協議如後:
雙方債權債務經結算,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結清。
甲方所持有乙方開立之本票,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不得行使,但如乙方所交付之支票有任何一期未兌現不在此限。
乙方用以清償之票據如附件所示,並由甲方當場簽收無誤。
雙方債權債務悉數因本和解而消滅,不得再主張。
但前揭票據未兌現不在此限。」
協議書並以上述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影本為附件,但未附加上述五十萬元本票影本為附件。
(二)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要旨:「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要旨:「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觀諸上述和解書文字,僅能顯示雙方曾有債權債務糾紛,但未顯示究竟是以二張共三百萬元之本票為基礎?或是僅以一張二百五十萬元本票為基礎?被告雖引據上述協議書之第一條「雙方債權債務::」及第四條「雙方債權債務悉數因本和解消滅::」認為應包括該五十萬本票債務糾紛部分,但上述「雙方債權債務::」之語法,乃是很普通之文書用語,並不能特別彰顯已經包含該張五十萬元本票糾紛之意。
(三)但而若觀察該協議書之附件,確實只有上述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並無以上述另一張五十萬元本票影本為附件。
而經核對雙方各自提出之協議書原本,均同為一份協議書共六頁(協議書一頁、附件五頁),右邊以釘書針固定,左邊六頁均蓋上原告乙○○與劉鴻濃律師之騎縫章,可見雙方對於協議書之附件,是以認真謹慎之方式看待,否則無須蓋上騎縫章以防抽換。
而本次和解乃是由劉鴻濃律師見證(並簽名為證人),可見應該是由劉鴻濃律師執筆完成此協議書。
劉鴻濃律師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本院雖無法直接瞭解其執筆當時之主觀意思如何;
但以律師之專業程度,若知悉當事人有另一張五十萬元本票之糾紛,卻不在和解書本文中加以明文含括,反而在唯一一張附件本票影本上加蓋騎縫章強調,應屬不可想像之事。
故而只有二種合理解釋,一是劉鴻濃律師及雙方,當時是「有意識的」只針對該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之債務而和解;
二是劉鴻濃律師「根本不知悉」有另一件五十萬元本票糾紛,所以代筆時自然不會提到該五十萬元糾紛部分。
無論是上述哪一種解釋,上述協議書之效力範圍,均不包含該五十萬元糾紛。
(四)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中陳述:被告因於八十五年間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上述五十萬元本票。
經本院將上述準備書狀送達被告後,被告仍不提出相反之陳述意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堪信被告與原告之間,確實是因為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而簽發上述五十萬元面額之本票。
雖然本票債權已超過三年時效,經被告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0六二號案件審理中提出時效抗辯。
但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仍未超過十五年,原告以訴訟方式,行使五十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無不當。
而雙方既然曾經約定以簽發上述五十萬元本票方式償還,自然含有已約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本票到期日)償還債務之意思。
而被告竟然遲延不履行,原告另請求金錢債務給付遲延時之法定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屬正當。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五千四百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附加命原告預供擔保之條件,諭知如主文。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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