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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小字第二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三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整,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按月固定計付,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並按期於當月二十八日定額攤還本息;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前述約定履行清償義務,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迭經催討均未獲回應,則依雙方簽訂之貸款契約書,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曾向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但因為一時經濟拮据,所以沒有辦法還款。
但是被告已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匯款三千七百元給原告,用以償還部分債務。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貸款,並且自九十二年八月起發生違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影本、貸款約定書影本、戊○○○○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而被告抗辯其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匯款三千七百元償還部分債務,業已提出一紙匯款單回條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而此筆三千七百元,應用以抵充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共七十九日之利息(87122×0.1968×79/365≒3700),故而原告僅能請求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後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雙方約定之違約金,係按本金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六八或三點九三六之方式計算,實屬過高。
本院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臨,銀行存放款利息不斷降低,使用貨幣之代價降低,違約金亦應隨之減少,故應酌減至主文所示之範圍,始為合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三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利息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一千元(裁判費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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