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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陳萬田
被 告 甲○○○○銘總
右原告與被告甲○○○○銘總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陳萬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欠繳裁判費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七角,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裁定命原告陳萬田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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