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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二號
原 告 甲○○○○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虎尾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帳號三六七0八號,票號AM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拒絕付款之書面理由。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三千二百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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