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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27號
原 告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張昱祺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變更為張昱祺,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第6 屆第3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並經內政部同意備查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張昱祺並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第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寬5 公分、長7 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各1 天」,嗣於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各全國版頭版下方以適當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各1 天」,該變更是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屬合法,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為原告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下簡稱豬聯社)之理事主席,被告原為原告豬聯社之總經理,因被告在其任期內,有:①於豬聯社之會員代表大會,命令原告豬聯社之職員到現場干涉,破壞產業團體之和諧;
②在原告豬聯社理事會休會期間內,未能執行原告乙○○理事主席之交辦事項,推動原告豬聯社社務及業務,且破壞理事間之和諧;
③被告多次在公眾場所及開會時,對原告乙○○理事主席咆哮及不敬之行為,有違原告豬聯社之組織倫理等事由,經原告豬聯社於民國94年4 月27日所召開之第6 屆第23次理事會會議決議,依原告豬聯社之人事管理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將被告予以資遺,並核發資遺費,原告乙○○乃於會議後之翌日(即94年4 月28日)指示被告應於94年5 月28日前辦妥離職及移交手續,以便豬聯社核算資遺用。
㈡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向內政部、豬聯社監事會、內政部中部辦公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機關申訴,指稱:此資遺事件之發生,肇始於93年6 月間被告發現原告乙○○理事主席【有盜用公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嫌疑】後,原告乙○○即感受到被告為原告乙○○在原告豬聯社之絆腳石,此資遺案主要原因是擋人財路,及被告發現原告豬聯社於92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松怡有限公司(下稱松怡公司)購買玉米,該筆交易作業程序處理明顯違反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辦理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飼料融資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三款「...以撥款日始為期最長60天(預定裝船前1 日撥款)或最長30天(提貨前撥款)...」之規定,該筆交易於規定期間內既未完成也未如數將該筆款項匯回原告豬聯社,原告豬聯社【明顯有圖利廠商之嫌】。
㈢被告明知其向內政部、豬聯社監事會、內政部中部辦公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機關申訴原告豬聯社【明顯有圖利廠商之嫌】,及原告乙○○【有盜用公款300 萬元之嫌疑】等文字,足以使原告二人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受到嚴重之貶損,仍一再向內政部等機關為上開不實之指訴,使各機關上下之各級承辦人員及主管等,均知悉其事,足證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甚明,且其所指「原告豬聯社於92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松怡公司購買玉米,該筆交易作業程序違反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融資作業要點」一節,亦與事實不符,顯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遭受名譽受損,致原告乙○○精神上遭受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各全國版頭版下方以適當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各1 天,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內容:道歉啟事,本人因未經查證,不實指控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圖利廠商及該社理事主席乙○○先生盜用公款等事項,而嚴重損及其聲譽,在此澄清並鄭重道歉。
道歉人甲○○敬啟】
㈤對被告所指事項之答辯:
⑴關於玉米採購乃起因於往年第4 季(10、11、12月)太平洋受東北季風影響,海象不穩,經常造成海外採購玉米船隻延遲抵臺,有鑑於此,92年8 月間,任原告豬聯社理事主席之原告乙○○乃與訴外人松怡公司議定,若豬聯社進口玉米有遲延短缺時,由訴外人松怡公司以進口成本價供應以補短缺,數量每月一千噸,以應養豬戶飼料玉米短缺之急,豬聯社則繳交松怡公司300 萬元供作進口玉米期貨保證金之用,該款項仍因被告於谷關辦理教育訓練大型活動,且松怡公司一再催促,遂由留守豬聯社之代理總經理之副總經理蔡彩鑾及相關人員依松怡公司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乙○○帳戶,且因被告未接任豬聯社理事主席前,身為豬聯社理事,及其堂兄弟林清霖經營松怡公司,對豬聯社及養豬戶之各項營運出錢出力,乙○○與林清霖間之資金款項往來本即頻繁,該300 萬元保證金本應支付予松怡公司,而依松怡公司指示匯入乙○○帳戶,並無違法之處。
嗣因93年1 、2 月間海象回復平穩,漸無需續由松怡公司供應短缺玉米,乃向松怡公司催討退還保證金,又因適逢豬聯社連續辦理進口大陸玉米,方至93年6 、7 月間再度向松怡公司催討返還300 萬元保證金,松怡公司於93年7 月30日來電說已由雲海社匯款300 萬元歸還該保證金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滯納利息。
⑵上揭92年9 月17日暫付款繳交松怡公司之保證金300 萬元,於次日即向當時任總經理之被告甲○○報告,並將相關支出傳票及憑證等送交被告過目,並於92年9 月30日暫付款明細列明,由被告甲○○親閱無誤並核章,該筆暫付松怡公司供作保證金300 萬元之目的、用途及請求退還保證金過程、請求滯納利息等過程,均係在被告任職總經理期間內,且為其所知悉,其竟未於任職內向有關單位申訴或舉發,卻於94年4 月27日遭解任總經理職務後,始向有關單位發函舉發,顯係假藉原告有不法情事之侵害,以行其爭奪保有總經理職位之企圖。
㈥提出之證據:
⑴原告豬聯社第6 屆第23次理事會會議決議記錄抄本。
⑵原告乙○○94年4 月28日手書字條影本。
⑶被告94年4 月29日申訴書影本。
⑷被告94年5 月17日函影本。
⑸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94年5 月25日中畜畜字第94001954號函影本。
⑹支票及存摺影本(由林清霖為發票人支付41,753元之利息)⑺92年9 月30日暫付款明細影本。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豬聯社由全國多數養豬合作社為社員組成,其綜理社團法人豬聯社業務之負責人即理事主席職務上之行為,影響眾多社員(各地養豬合作社)之權益至鉅,應屬可受公評之範圍:
被告自92年9 月間擔任豬聯社總經理職務,原告乙○○為豬聯社理事主席,訴外人蔡彩鑾則為豬聯社副總經理。
原告乙○○與訴外人蔡彩鑾2 人假藉事權並偽以被告總經理職務代理人為名,趁被告參加教育訓練出差不在時,虛偽以向訴外人松怡公司購買玉米暫付款為由,不實付款300 萬元,該300 萬元款項於當日即匯入原告乙○○個人於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活儲帳戶內,被告於93年6 月間因豬聯社業務檢討事宜而知悉乙○○等人上揭情事,乃於93年7 月7 日豬聯社幹部會議中要求權責人員應負責將該筆「暫付款」追回,有會議紀錄可稽。
其後於93年7 月底,原告乙○○方由「雲海社(負責人為乙○○胞弟)」將
300 萬元匯回豬聯社,企圖掩飾其將豬聯社公款挪入私人帳戶之背信行為。
原告乙○○與訴外人蔡彩鑾均明知上揭300萬元為豬聯社之公款,竟以購買玉米為名,將公款挪移至原告乙○○私人帳戶內,此等職務上之不法行為實可招致豬聯社財產權受侵害,進而影響豬聯社眾多社員(各地養豬合作社)權益,應屬可受公評之範圍。
㈡原告豬聯社於92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松怡公司購買玉米,該批購買之進口玉米始終未到港交貨,原告豬聯社竟於92年12月24日將飼料貨款撥入松怡公司帳戶,顯有圖利廠商之嫌疑。
㈢被告乙○○身為原告豬聯社總經理,對於豬聯社之業務經營負有重責,於職務上知悉豬聯社採購玉米撥款過程有違法情事,豈可視若無睹,乃蒐集相關證據,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後,遂於原告豬聯社內舉發原告乙○○職務上涉嫌不法之事實,詎原告竟藉此誣指被告「干涉養豬協會會員大會」、「無能力執行交辦事項,破壞理事間和諧」、「在公眾場合對理事主席咆哮不敬」等莫須有罪名聯合其他理事議決解除被告之總經理職務,以為報復。
被告本於職責與良知,不容原告乙○○企圖混淆視聽,遂檢具事證向豬聯社監事會及主管機關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檢舉原告乙○○於豬聯社理事主席任內之違法事實,並依據所檢具之事證為適當之意見評論,使聽聞者足以判斷被告所為之事實陳述、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而被告所為之事實陳述、評論或意見能否被聽聞者所接受,該聽聞者可自行判斷及選擇,既然被告為評論或意見時,已將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一併陳述,並檢具證據資料為佐證,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對原告所指摘事項之答辯:
⑴盜用公款300 萬元部分,是用匯款給原告乙○○理事主席的帳戶,用松怡公司名義作為玉米貨款,伊在93年6 月份發現「松怡公司300 萬元之『暫付款』」久未沖轉,屢催未果,經詢原告養豬聯社鄧盈楹小姐覆稱:「該(300 萬元)款項是理事主席乙○○在用,總經理(指被告)你不知道嗎?」,嗣再指示會計課長調閱支出憑證,才知原告所稱「300 萬元購買玉米款」,根本未檢附任何發票或請款憑證,即直接請專款匯入原告乙○○私人帳戶。
伊發現後,跟原告豬聯社的莊、江、劉顧問報告這件事情,他們說以目前豬聯社的規模,以和為貴,他們要去協調這件事情,與林主席(指原告乙○○)協調以後,大家說暫時放下,他們說要購買玉米,才會用這個貨款的名義匯給松怡公司的負責人乙○○的堂弟,沒有發票、沒有明細表、沒有進貨單、沒有運輸車輛的進貨單,就只有付款,被伊發覺後,他們在93年7 月底才用雲海社(負責人為原告胞弟)的名義匯錢給原告豬聯社沖轉。
⑵提出原告豬聯社93年4 月27日第6 屆第23次理事會會議之錄音抄錄原文的會議紀錄。
對於該會議紀錄中許春和在第七案發言時稱所謂「舊事重提」係指原告盜用300 萬元一事已由三顧問(莊、江、劉)居中協調「暫不宜揭發」先做處理,此事不須再提出討論,故「舊事重提」不是拿來為原告盜用300 萬元之情事背書及合法化,許春和理事為求事實真相,亦慎重向監事主席及松怡公司求證過,參見該會議紀錄即可知。
㈥提出之證據:
⑴豬聯社請款報銷單、轉帳傳票、電子轉帳紀錄影本。
⑵豬聯社93年7 月7 日幹部會議記錄影本。
⑶300 萬元匯回豬聯社之轉帳傳票影本。
⑷豬聯社93年4 月27日第6 屆第23次理事會會議之錄音抄錄原文的會議紀錄。
⑸豬聯社第6 屆第24次理事會「92年9 月17日共採基金付松怡公司300 萬元暫付款說明」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92年9 月17日副總經理蔡彩鑾代理總經理、理事主席為原告乙○○時,支付300 萬元玉米款予松怡公司,但匯入原告乙○○合作金庫帳戶內。
㈡93年7 月30日由雲海社(負責人為原告乙○○之胞弟)匯款,沖轉松怡公司(原告乙○○堂兄弟林清霖所經營)之300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
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又按我國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並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等語,認善意、真實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係屬憲法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所保障。
釋字第509 號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之解釋,然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
㈡被告向內政部、豬聯社監事會、內政部中部辦公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機關申訴原告豬聯社【明顯有圖利廠商之嫌】,及原告乙○○【有盜用公款300 萬元之嫌疑】等情事,乃肇因於被告任職原告豬聯社總經理期間之93年6 月份,發現「松怡公司300 萬元之『暫付款』」久未沖轉,經詢任職原告豬聯社鄧盈楹小姐、會計課長始知此筆300 萬元竟匯入原告乙○○個人帳戶內,並因而報告原告豬聯社之莊、江、劉顧問,此事可由原告豬聯社93年4 月27日第6 屆第23次理事會會議錄音抄錄原文的會議紀錄,其內關於鄭鉞敦監事主席:「關於總經理(指被告)對我說主席(指原告乙○○)流用300 萬元一事,我忘記是什麼時候在許理事春和那裡告訴我的,...其爭議點在於列帳是列在支付松怡暫付款,而出帳是交給乙○○,經詢問後是說松怡公司有打電話來說匯給他沒關係,至於更進一步之探討因為我們不是專家,並無法深入了解認定...」、許春和理事:「...請問監事主席(指鄭鉞敦監事主席)上次在我岳父那邊時請您來,您說主席(指乙○○)拜託說只借一個月,我怎知道會拖這麼久...」、鄭鉞敦監事主席:「主席(指乙○○)跟我說的是『貨款』要借一個月」等語,及被告提出原告豬聯社請款報銷單、轉帳傳票、電子轉帳紀錄(92年9 月17日副總經理蔡彩鑾代理總經理、理事主席為原告乙○○時,支付300萬元玉米款予松怡公司,卻匯入原告乙○○合作金庫帳戶內),暨300 萬元匯回豬聯社之轉帳傳票(內容:93年7 月30日由雲海社匯款,沖轉松怡公司之300 萬元)等文件,可知該筆300 萬元原係載明係玉米款欲支付予松怡公司,然卻轉入原告乙○○個人帳戶內,經被告提出質疑後,則改為係原告乙○○要借一個月,但該款項自92年9 月17日匯款日起至歸還日之93年7 月30日止,已近10個半月,被告就此事件以當時仍為總經理身分,僅循求由原告豬聯社之內部處理,並無不妥,至遭解職後,原循求依原告豬聯社內部處理之目的顯然無法達成,仍以上開300 萬元流向不當提出合理懷疑,並向相關單位申訴及檢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並不得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而被告為原告豬聯社之資金往來是否清楚確實提出合理質疑,其所為顯係屬善意、真實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而為憲法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所保障,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
㈢至於原告乙○○已於93年7 月30日將該300 萬元由雲海社匯款,沖轉松怡公司暫付款,並向松怡公司催收滯納利息,由松怡公司以林清霖為發票人簽發支票支付滯納利息41,753元,然該筆款項之沖轉乃為事後行為,並不因之得以解釋該
300 萬元於當初匯入原告乙○○個人帳戶之初的意圖為何。
又松怡公司若同意將該300 萬元匯入原告乙○○個人帳戶內,其松怡公司與原告乙○○之法律上人格並非同一,雖松怡公司為原告乙○○堂兄弟林清霖所經營,其同意匯入原告乙○○個人帳戶之關係亦令人不解。
再者,該款項既係購買玉米款,何以又需繳納滯利息,故而,該筆300 萬元款項縱於10個半月後已歸還,並不得以此事後行為否定被告當初之懷疑,況觀之上揭鄭鉞敦監事主席及許春和理事在原告豬聯社93年4 月27日第6 屆第23次理事會會議錄音抄錄原文的會議紀錄內容即知該筆300 萬元之流向及用途,確實遭質疑及討論,故原告乙○○事後所為之清償行為,並不得執以否認被告就該筆款項之質疑,原告所指並不足採肯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至為明顯。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各全國版頭版下方以適當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各1 天等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5,070 元(裁判費)應由原告二人共同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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