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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其瑋(原名:陳弘穎)於民國93年4 月9 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在95年2 月14日之還款期限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94,289 元,及自95年1 月10日起至95年2 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共3,400 元之利息(上開本金及利息合計197,689 元),暨自95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貸款契約書第14、1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這些錢沒錯,但因為現在與前妻訴訟中,無法找到工作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表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辯稱因為現在在與前妻訴訟中,無法找到工作,實非本院得予以審酌。
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本金及利息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2,100 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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