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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虎小字第560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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