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96,虎小,574,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虎小字第57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同時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臺灣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貸款金額為48,000元,貸款期間自93年9 月16日起至95年9 月16日止,分24期繳付,每期月付2,000 元。
詎被告自95年2 月16日起,即未繼續按期繳款,尚欠16,000元,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而上開債權業經臺灣新光銀行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9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
款明細表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新光銀行既已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9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