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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虎小字第57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同時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臺灣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貸款金額為48,000元,分24期繳付,每期月付2,000 元。
詎被告自94年10月15日起,即未繼續按期繳款,尚欠24,000元,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而上開債權業經臺灣新光銀行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
款明細表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新光銀行既已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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