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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2 月24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被告自90年6 月2 日起至96年5 月2 日止,總計動用該卡借款新臺幣(下同)327,519 元,依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6年5 月14日前繳清上開本金及利息5,829 元,合計333,348 元,詎屢經催討未果。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及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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