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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機動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347 巷6 弄11之1 號,惟兩造約定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在卷可憑,是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年息百分之
五.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7 月5 日向其借4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九四機動計算,借款期限至98年7 月5 日止,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只付息到96年5 月5 日止,尚欠本金400,000 元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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