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民事-HUEV,96,虎簡,194,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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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194號
原 告 丁苑珍
巷1弄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訴訟代理人 施宜昕律師
被 告 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8號
被 告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
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丙○○、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23,678 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台西客運公司就前項被告丙○○、己○○、丁○○所負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被告台西客運公司、丙○○、己○○、丁○○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㈣被告台西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己○○係被告台西客運公司之受僱司機,其於94年12月20日下午5 時15分許,駕駛車號FV-261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路與堀頭路口彎道時,因旋轉門氣動幫浦活塞脫落,導致該大客
車車門突然開啟,使原告自車內摔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眼眶挫傷、牙齒斷裂、臉部撕裂傷、臉部手腳
多處擦傷、右肩與右膝、右手腕、右小腿、右足踝挫傷等
傷害。
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22,062元、看護費14,000元及購買長袖外套、制服800 元。
又原告突然自公車內摔出車外,其恐懼、痛楚難以想像,更因車禍後身體不適
,致曾有輕生念頭。且因腦震盪導致常劇烈頭痛、焦慮等
頭部外傷症候群症,情緒暴躁,影響生活甚鉅。另原告全
身右半部挫傷,長期須至中醫診所就診復健,行動力受損
,至今仍有運動及生活上之不便。此外,因車禍後之治療
、復健,使原告不能再從事喜歡之活動,也無法全力應付
接踵而至之大學考試,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及心理均
遭受極大之創傷,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13,138 元。
㈡、被告丙○○於案發時擔任被告台西客運公司斗六保養廠廠長,其自承氣動幫浦活塞為第二、三級保養時均需檢查之
項目,但由被告己○○之證詞及其提出之保養維修紀錄中
無維修系爭大客車旋轉門之紀錄,足證被告丙○○就足以
影響乘客安全之旋轉車門,未盡檢查、保養之義務,致該
車之氣動幫浦活塞於行進中脫落,使原告因而摔出車外受
傷,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之可能
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己○○為大客車之司機,其明知應使乘客到達安全位置且站穩後始能開車,卻仍任由原告站立在車門邊之危險
位置,未盡到大客車司機應有之注意義務,難謂不可歸責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己○○賠償損害。
㈣、被告丁○○為被告台西客運公司之董事長,也是被告台西客運公司內部唯一有決策權及負責管理、指揮、監督公司
業務執行之人,其就系爭大客車之定期檢查保養事務未設
置相關之驗收機制,授權被告丙○○一人以「球員兼裁判
」之方式檢查、驗收,且未以其他方式督促被告丙○○定
期檢查事項之執行,導致系爭大客車旋轉門之氣動幫浦活
塞因未即時更換而破舊毀損,以致車門於行進中突然打開
,足徵被告丁○○未盡管理義務,與原告受傷間有因果關
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旋轉門氣動幫浦活塞脫落非無法防止、不可預防之意外,只要被告丙○○、己○○、丁○○各司其職,
即能避免事故之發生。茲因被告丙○○、己○○、丁○○
有上開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失,其三人應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丙○○、己○○受僱於被告台西客運公司,被告台西客運公司就其二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㈥、被告台西客運公司為一大眾運輸之企業經營者,其除負有運送乘客到約定目的地之義務外,更應確保乘客於搭乘時
之安全。
而系爭大客車從1987年5 月出廠起至案發止,已逾18年,車齡老舊,其因內部運作無法提供乘客安全之必要保護,置乘客安全於不顧,導致車門因年久失修而突然
損壞,顯見被告台西客運公司提供服務時,確未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丙○○、己○○、丁○○
所負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被告台西客運公司以運送旅客為業,明知載運旅客之大客車應具備門窗穩固之安全性,以避免乘客於車輛行駛間因
故摔落之危險,卻仍以車齡已逾18年之大客車載運乘客,且未對系爭大客車之旋轉門為定期檢查維修及更新零件,
被告台西客運公司就原告受傷一事,難謂無重大過失。被
告台西客運公司係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企業經營者,原告則
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消費者,原告因搭乘被告台西客運
公司之交通工具而受有損害,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
消費訴訟,而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台西客運公司除應與被告丙○○、己○○、丁○○連帶賠
償原告223,678 元外,另應給付原告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50,000 元。
㈧、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50,000 元,扣除已自保險公司處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322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3,678元。
㈨、訴之聲明:⒈被告丙○○、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23,678 元,及均自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台西客運公司就前項被告
丙○○、己○○、丁○○所負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⒊第
一、二項所命給付,於被告台西客運公司、丙○○、己○
○、丁○○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
其責任。
⒋被告台西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台西客運公司部分:
⒈系爭大客車雖有18年車齡,但該車之氣壓旋轉門並無維修紀錄,可見系爭大客車之氣壓旋轉門於案發前仍係安好狀
態。而且,被告台西客運公司均按規定進行保養,並由監
理機關通過檢驗,原告主張被告台西客運公司所提供之服
務不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應無理由。準此,原告另請求被告
台西客運公司賠償250,000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⒉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部分:
⒈鈞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均認被告己○○於出車前,已按規定實施安全檢查,其安全檢查
義務應已善盡;且被告己○○於行經肇事路段時,並無超
速,其亦要求原告應往後走,不可停留在車門,被告己○
○就原告所受傷害應無過失,故判決被告己○○無罪確定
。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根據之事實
為何,原告並未提出。且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究係民法
第184條何項規定,亦未見原告敘明,其請求即難認有理。
⒉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部分:
⒈系爭大客車之二、三級保養係由被告丙○○負責,固屬無誤,然氣動幫浦活塞係封閉之設施,平時維修即會進行上
油,使車門開啟順遂,車輛出車前也會逐一檢視車門開啟
有無故障。而系爭大客車於案發當日早上9 時即交由被告
己○○駕駛,至下午5 時發生事故止,中間均未發現車門
有故障不能開啟之情形。可見,系爭大客車於案發時並無
故障異常情況,氣動幫浦活塞因不知明原因脫落,實屬不
可抗力因素,被告丙○○就本件意外之發生,應無過失可
言。
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6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何過失責任
,且未闡明被告丙○○應負民法第184條何項之責任,其主張為無理由。
⒉氣壓旋轉門幫浦是第二、三級均應檢查、保養之項目,每次都有檢查,因為保養屬於常態,所以不需要紀錄,只有
換零件修理時,才需記載。被告己○○駕駛系爭大客車不
到一星期,不知其何以陳稱被告丙○○聽到旋轉門有異常
聲音時才會打開幫浦活塞之外殼檢查,否則僅打油而已等
語,其未實際從事維修保養工作,所述為不可採。而且,
被告己○○所駕駛之大客車種類不同,因汽車品牌不同,
保養方式亦有所差異。門的種類有旋轉式、雙門式等,而
旋轉式的門不一定有氣動幫浦,所以被告己○○可能將其
所看到之不同車種搞混。
⒊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是被告台西客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採分層負責之經營方式,對公司之營運訂有各項計劃,關於汽
車之維修保養設有專人或專責部分負責,其對系爭大客車
因突發不可抗力之原因致原告受有傷害,並未違背法律上
對公司經營所應負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知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為何?其主張顯無理由

⒉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己○○係被告台西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負責駕駛系爭大客車及該車第一級檢查。被告丙○○係被告台
西客運公司之職員,負責系爭大客車第二、三級之檢查、
保養。
94年12月20日被告己○○駕駛系爭大客車依排班表出車,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路與堀頭路口之彎道時,系爭大客車車門因氣動幫浦活塞脫落,因離心力而突然開啟,使站立在最靠近車門之
原告自該車內摔出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
眉撕裂傷、手肘擦傷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己○○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4號及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370 號判決被告己○○無罪確定。
㈢、對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22,062元、看護費14,000元、長袖外套及制服毀損支出800元,均不爭執。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322元。
㈤、兩造對他造陳述學歷、職業、收入、家庭狀況等情,均不爭執。
㈥、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法定遲延利息均自96年9 月20日起算。
㈦、被告丙○○、丁○○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56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現發回續行偵查。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丙○○、己○○、丁○○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台西客運公司是否應就被告丙○○、己○○、丁○○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
㈢、被告台西客運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否請求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㈣、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⒈系爭大客車平日為第二、三級保養時,該車旋轉門應檢查之項目包括:車門關閉是否緊實;車門軸固定螺絲是否鬆
動;車門軸承是否損壞;車門大段拉桿萬向接頭是否間隙
過大;解門保護蓋、旋轉幫浦固定螺絲是否鬆動、旋轉幫
浦是否漏氣、旋轉幫浦上升、下降、打黃油潤滑;車片門
電磁閥開關是否漏氣、車門電磁閥電路線是否鬆動、車門
旋轉幫浦管是否漏氣;開、關旋轉門是否滑順等,為被告
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1-1 頁)。
惟被告丙○○平日保養旋轉門時,如該門無異常聲音,被告丙○○通常只
是打油而已,不會將氣動幫浦活塞之外殼蓋打開,此經被
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01 頁背面)。
被告丙○○雖陳稱被告己○○非實際從事保養之人,且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不同,可能將他種車輛
與系爭大客車混淆,被告己○○之證述不可採等語。惟查
,被告己○○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本件大客車故障
的原因是因為幫浦活塞螺絲脫落,這個螺絲的檢查,就你
平常看丙○○檢查,如果門沒有打開的話,是否可以發現
?」時,答稱:「不是門,幫浦活塞的外殼蓋沒有打開的
話,是無法發現」,可見被告己○○清楚當時原告訴訟代
理人所詢問之車輛是指有氣動幫浦旋轉門之系爭大客車,
而非他種車輛。
且被告己○○於本院刑事庭96年4 月26日審判期日開庭時,對審判長詢問其「這個螺絲脫落,如果
這個門沒有拆開,是否可以發現?從外表看不出來,如果
說平常有維修?平常檢查時,會拆開檢查這個螺絲?廠長
丙○○平常也不會檢查這個螺絲?你如何知道他們平常不
會拆開檢查」等問題,答稱:「不可能,有封住,從外表
看不出來。平常有打黃油保養,這是氣動式,開關時有氣
動聲音出現。不會,除了有開門時異狀聲音出現,才會打
開檢查這個螺絲。平常不會檢查,必須有異狀聲音出現,
才會拆開檢查。我有時候會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刑事
卷第46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
而由被告台西客運公司提出之車輛定期保養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
:「實施二、三級保養時,駕駛員應隨車進場協助保養工
作,如未經工場主任之同意,無故離開崗位者,酌情予以
議處」,可知被告己○○於被告丙○○對系爭大客車為二
、三級保養時,依公司規定,應在場協助保養工作,被告
己○○自知悉被告丙○○如何保養檢查系爭大客車,其陳
述內容應屬可信。準此,已堪認被告丙○○並未善盡檢查
之義務,應負過失之責任。
⒉又被告台西客運公司於其答辯狀中陳稱:「系爭肇事車輛FV-261號大客車,因係有十八年車齡之車輛,然被告台西客運均有按規定進行保養,而系爭車輛並無氣壓旋轉門維
修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亦見系爭大客車從1987年5 月出廠起至肇事止,其車門之氣動幫浦活塞從未維修更換過。而保養檢查之目的,即在於預防機械突然故障
,造成意外發生,並非等到有異常現象時,才作檢查、維
修。
系爭大客車是一部已逾18年車齡之老車,卻從未維修過旋轉門,可見系爭大客車之保養檢查,確非徹底,由此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丙○○未盡檢查之責任,應屬可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右眉撕裂傷、手肘擦傷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就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之責任,前已論述,此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醫療費、看護費、購買
長袖外套制服費及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㈡、被告己○○部分:
本件車禍事故係因旋轉門氣動幫浦活塞脫落,導致車門突
然開啟而肇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己○○是否疏
於注意而任令原告站於靠近車門位置,核與本件損害發生
之原因無涉,是縱被告己○○確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亦難
認其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己○○有何過失之事實。另有關
被告己○○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4號及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被告己○○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8-125 頁),上開刑事判決亦認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犯行。原告主張被告己○○
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被告丁○○部分:
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
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為公司法第
202 條、第208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是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業務之決策及執行,應屬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職權,並
非董事長之職權範圍,董事長並非公司決策及負責管理、
指揮、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其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負選任及監督之責。是原告
以被告丁○○為被告台西客運公司內部唯一有決策權及負
責管理、指揮、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人,而認被告丁○○
未就系爭大客車之定期保養事務設置相關之驗收機制,授
權被告丙○○一人以球員兼裁判之方式檢查、驗收,且未
依其他方式督促被告丙○○確實作好檢查之工作,未盡管
理義務,認為被告丁○○應對原告受傷所受損害,負過失
責任,即非可採。
㈣、被告台西客運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台西客運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西客運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
告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前開之傷害既經認
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自得請求被告台西客運公
司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
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
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
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
要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8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台西客運公司係提供
大眾運輸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之消費者,被告台西客運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規定,自係負有提供安全運輸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
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台西客運公司既未舉證以明
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被告台西客運公司即應就原告因本事件所造成之傷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台西客運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⑴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有關故意與過失之
意義,民法並未規定,故一般都採用刑法第13條與第14條之規定作為依據。若將其適用到消費者保護法上,故
意就是企業經營者對於構成消保法責任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是對於構成消保法責任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過失則係企業經營
者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是對於構成消保法責任要件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
償金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任,證明被告台西客運公司之過失所在。
⑵如前所述,被告台西客運公司是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原告則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消費者,被告
台西客運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自負有提供
安全運輸服務之注意義務。本件因被告丙○○未善盡保
養檢查之義務,導致系爭大客車旋轉門之氣動幫浦活塞
脫落,使該旋轉門於行經彎道時突然開啟,原告因而摔
出車外受傷,顯然被告台西客運公司並未提供安全之運
輸服務,其違背注意義務之情,已甚明確。而此危險之
發生,並非不能注意,只要確實做好車輛之保養檢查工
作,即能防免危險之發生,足見被告台西客運公司對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有過失,原告請求過失之懲罰性賠償
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22,062元、看護費14,000元、購買長袖外套及制服費8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3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本件被告僅爭執原告所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茲論述如下: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77年9 月19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就讀國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二年級,名下無財產;被告丙○○
國中畢業,現受僱於被告台西客運公司擔任斗六保養分
場分場長,每月薪資32,000元,已婚,育有二子,95年度申報所得金額為425,165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6 筆,價值約800 餘萬元;
被告台西客運公司95年度之營業所得總額為50,301,367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及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被告台西客運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
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230-235 頁)
⑶又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94年12月20日住院進行縫合手術,同年月26日出院。
95年1 月10日至96年5 月29日期間,至中醫診所就診復健63次,現仍偶有頭痛、全身酸
痛之後遺症,生理及心理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有原告之
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等足憑(見本院卷第18-20 、74-86頁)。
⑷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台西客運公司、丙○○之營業收入
、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受傷之
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213,138 元,尚稱允當。
⑸以上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醫療費22,062元、看護費14,000元、購買長袖外套與制服費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13,138 元,總計為250,000 元。
⑹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設有明文。本件原
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32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通知單及存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2-73 頁),依上規定,該部分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223,678元。
⒉有關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50,000 元,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台西客運公司95年度之營業收入及過失情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二分之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125,000 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
均自96年9 月20日起(按:本件被告台西客運公司及丙○○均於96年9 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台西客運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23,678 元,及均自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西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125,000 元,及自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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