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214號
原 告 甲○○
之1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一五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圍牆及編號C面積八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153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長期非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及種植植物,並據為己有。
原告為求平和解決土地糾紛,曾申請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被告拒不出席。
嗣原告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書立同意書,由原告代為拆除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亦遭被告拒絕。
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圍牆及編號C 面積8.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154 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平房,原係被告父親李錫禧所有,被告在此出生,至今
逾百年,從未變動。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未曾
因返還土地而有糾紛,被告確信被告之圍牆,並未占用原
告之土地。
㈡、茲因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毀損,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部分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
裝而成之副圖,使用迄今已逾90年,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且近20年來,經濟快速發達,隨著都市建設發展,土地分割頻繁,坵
塊日益細分,使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土地使用
情形與地籍圖上所記載不盡相符。又原圖施測當時,技術
及設備有限、誤謬,及比例過小,還原於實地之精度差,
據以複丈結果,每有前後結果不同之情形發生,實無法因
應當前高精度地籍測量需求,因此政府為了建立地籍測量
成果,以切實釐整地籍,保障人民合法產權,及配合今後
經濟建設規畫等需要,即採用最新測量儀器,配合高科技
之技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測製地籍圖,計算面積,
以使每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地號、面積等與地籍圖及登
記簿記載內容一致。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重測後面積均有
增減情形,被告所有之154 地號土地近百年未曾重測,以致地籍圖副圖因年代久遠,圖紙伸縮破損,如據此還原於
實地之精度差,實乃預料中事,故請鈞院准許被告就所有
之154 地號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申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報請雲林縣政府再
鑑界154 地號土地四個界址點之位置,計算該地面積與所有權狀面積是否相符,以釐清該地與系爭土地之相臨界點
是否正確,保障被告合法之產權。
㈢、西螺地政事務所二次測量結果不同,第一次測量占用面積為6.4 平方公尺,第二次測量占用面積為8.67平方公尺,同一機構測量,結果竟不相同,可見地籍混亂情形嚴重。
且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無精緻測量技術,致其成果不正
確。
㈣、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圍牆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6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西螺地政事務所以96年11月6 日雲西地二字第0960006282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有之圍牆及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8.67平方公尺,業據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盡證明之
責任,被告陳稱西螺地政事務所因地籍混亂及缺乏精確之
測量技術,致其成果不正確等語,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
言所辯,自難採信。被告雖另陳稱系爭土地地籍圖因年代
久遠,圖紙伸縮、破損,有重新測製之必要,系爭土地鄰
近已重測之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均有增減之情形,被告所
有之154 地號土地近百年未曾重測,以致地籍圖副圖之圖紙伸縮、破損,如據此而測量,其錯誤顯而易見,故聲請
本院准予再鑑界154 地號土地四個界址點之位置等語,並提出坐落同段366 之3 、427 之1 、427 之7 等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為
證。惟查,土地是否應予重測,乃屬負責地籍測量機關之
權責,非法院所能決定。
而系爭153 之2 及154 地號土地既尚未經重測,無法證明現留存於西螺地政事務所之地籍
圖確因年代久遠,而有圖紙伸縮、破損、不準確之情形。
因此,無法據以認定西螺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不正確,而認
被告未占用原告之土地。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准予再鑑界其
所有之154 地號土地,以確認該地四個界址之位置部分,茲因該土地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本院並無函請西螺地政事
務所報請雲林縣政府再鑑界該土地之必要及權限,此部分
應由被告自行向西螺地政事務所或雲林縣政府申請。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自屬可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防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B之圍牆及編號C 面積8.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