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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牆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一○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D-C-B-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A-E-F-B-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七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1028地號、地目建、面積76.8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被告無權於系爭土地南邊如鑑定圖所示A-D-C-B-A 連接線所圍區域上建築圍牆,原告曾向崙背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期能圓滿解決紛爭,詎被告卻置之不理,不願自行將圍牆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圍牆,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96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及96年9 月13日勘驗現場時陳稱:我認為西螺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不準確,既然我提出請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為測量之聲請,就會接受該局之測量結果,圍牆是我蓋的,如果我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我就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4 月4 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7-12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明
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檢
送之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7 、46-55 頁)。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就圍牆及空地占用之面積,與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之測量結果雖略有不同,惟本院審酌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88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
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礎,用上列儀圖依本院囑
託事項,施測系爭土地圍牆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
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
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
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及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等情以觀,認
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應較為正確可採,原告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鑑
定圖所示A-D-C-B-A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A-E-F-B-A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七.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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