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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虎小字第132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瑞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聯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仲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5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買教材,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968,分36期繳付,期間自95年12月6 日起至98年12月5 日止,每期繳付2,388 元。
詎被告僅支付3 期分期價款,至96年2 月6 日止,已積欠11期分期款未支付。
被告同意契約生效後,將本件聯仲公司得對被告請求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及送貨單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聯仲公司既已將其對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804元,及自97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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