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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虎小字第9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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